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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濟寧運河熱力有限公司
        以華能運河電廠為主要熱源,提供為居民采暖及工商業供熱任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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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濟寧市供熱管理辦法

      2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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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濟寧市供熱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供熱管理,節約能源資源,規范供熱、用熱行為,維護用戶、供熱企業和熱源企業的合法權益,根據《山東省供熱條例》等規定,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從事供熱規劃、建設、經營和用熱以及相關管理活動,應當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供熱,是指供熱企業依靠穩定熱源,通過管網為用戶提供生活用熱的集中供熱行為。

      本辦法所稱熱源企業,是指取得供熱經營許可證,利用自行生產的熱能為供熱企業提供熱能的企業。

      本辦法所稱供熱企業,是指取得供熱經營許可證,利用熱源企業提供或者自行生產的熱能從事供熱經營活動的企業。

      本辦法所稱用戶,是指消費供熱企業所提供熱能的單位用戶和居民用戶。

      本辦法所稱供熱設施,包括公用供熱設施和用戶供熱設施。

      第四條 市住房和城鄉建設委員會是本市供熱行業主管部門。市燃氣熱力管理辦公室具體負責本市供熱行業管理工作,對縣(市、區)供熱管理工作進行指導。

      縣(市、區)按照屬地管理的原則,具體負責本轄區內供熱及相關活動的監督管理工作。

      發展改革、經濟和信息化、財政、國土資源、城鄉規劃、環境保護、國資、價格、質量技術監督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供熱管理的有關工作。

      第五條 供熱管理應當遵循政府主導、企業經營、保障安全、節能環保的原則。

      第二章 規劃與建設

      第六條 供熱主管部門應當依據城市、縣城總體規劃組織編制本行政區域的供熱專項規劃,經法定程序批準后實施。經批準的供熱專項規劃不得擅自變更。

      編制城市、縣城供熱專項規劃,應當按照城鄉統籌的原則將供熱設施逐步向鎮和農村社區延伸。

      第七條 供熱主管部門應科學編制供熱計量改革規劃,并按照供熱計量溫控一體化技術要求組織實施。

      第八條 城市、縣城新區建設和舊城區改建,應當按照城市、縣城總體規劃和供熱專項規劃要求,配套建設供熱設施,或者預留供熱設施配套建設用地。預留的供熱設施配套建設用地,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占用或者改變用途。

      第九條 新建民用建筑應當符合建筑節能強制性標準。既有民用建筑接入供熱管網應當進行節能改造,并符合既有建筑節能改造標準。

      實行供熱的新建民用建筑和既有民用建筑節能改造時,應當安裝供熱系統調控裝置、用熱計量裝置、室溫調控裝置和數據采集遠傳裝置,居住建筑應當安裝分戶用熱計量裝置。

      第十條 供熱企業實施供熱及其附屬設施的土建和管道、設備安裝工程應進行工程招標。

      第十一條 新建、改建、擴建供熱工程需要接入供熱管網的,建設單位在編制建設工程設計方案時,應當就建設項目供熱條件征求供熱主管部門意見。

      供熱主管部門應當根據供熱專項規劃及其實施情況提出答復意見,明確工程是否具備供熱條件。對具備供熱條件的,確定供熱方式及供熱企業,并提出供熱分項設計技術要求。

      第十二條 城鄉規劃部門在審查建設項目規劃方案時,凡涉及供熱工程的,應當征求供熱主管部門的意見。

      第十三條 施工圖審查機構應依據供熱行業標準規范和供熱主管部門提出的供熱分項技術要求審查供熱分項施工圖。

      第十四條 建設單位申請辦理工程建設施工許可手續時,應提交供熱主管部門對建設項目規劃方案的意見和施工圖審查機構對供熱分項施工圖的審查意見。

      第十五條 供熱工程的勘察、設計、施工、監理,應當由具有相應資質的單位承擔,并執行有關技術標準和規范。

      第十六條 供熱工程竣工后,建設單位應當組織竣工驗收。供熱企業應參與供熱工程的竣工驗收。供熱主管部門對驗收進行監督,對符合條件的項目,出具供熱工程竣工驗收合格證明。建設工程項目未取得供熱工程竣工驗收合格證明的,建設工程主管部門不予辦理竣工驗收備案,供熱企業不得并網供熱。

      第十七條 供熱企業不得超出供熱專項規劃確定的供熱范圍供熱。

      供熱主管部門應組織供熱企業按照供熱專項規劃,將供熱主管網互相聯通并與兩個或兩個以上的熱源相連接,保障供熱系統安全穩定運行。

      第十八條 在集中供熱管網覆蓋的區域,不得建設分散供熱燃煤鍋爐。

      對集中供熱管網覆蓋區域內的分散供熱燃煤鍋爐,環保部門應責令限期停止使用。

      第十九條 供熱分項施工圖中的高溫水換熱站應確保安全,原則上采用地上方式設計。

      第二十條 供熱企業應于每年9月30日前,向供熱主管部門報送下一年度供熱發展計劃。

      供熱主管部門應根據供熱專項規劃及其實施情況,下達下一年度供熱發展計劃。

      供熱企業應按照供熱主管部門下達的年度供熱發展計劃實施供熱工程建設。

      第三章 供熱與用熱

      第二十一條 供熱企業從事供熱經營活動,應當依法取得供熱經營許可證。

      供熱企業應按照供熱經營許可證規定的范圍、標準等從事供熱經營活動,不得擅自停業、歇業或放棄對部分用戶的供熱服務;確需停業、歇業的,應當在采暖期開始6個月前向市、縣(市、區)供熱主管部門提出申請。市、縣(市、區)供熱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供熱企業停業、歇業申請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作出是否予以批準的決定。

      第二十二條 熱源企業應在其生產能力范圍內最大限度地滿足供熱負荷需求。

      供熱企業不得超負荷供熱,并留有供熱余量。

      第二十三條 供熱企業年度新增供熱面積不得超出供熱主管部門核定的年度新增供熱面積。

      供熱企業需要增加供熱負荷的,應當在上一年度8月1日前,向熱源企業提出增加用熱負荷申請。熱源企業應自接到增加用熱負荷申請之日起30日內作出是否予以增加用熱負荷的書面回復。供熱企業將增加供熱面積計劃和熱源企業同意增加供熱負荷的書面回復報市、縣(市、區)供熱主管部門核定。

      第二十四條 單位和個人要求供熱的,應在每年的9月15日前向所在區域供熱企業提出用熱申請,并提交相關資料。

      供熱企業應自接到用熱申請之日起20日內書面作出是否予以供熱的回復。

      第二十五條 供熱用熱雙方應當依法簽訂供用熱合同。供用熱合同的主要內容包括供熱面積、供熱時間、供熱質量、收費標準、交費時間、結算方式、供熱設施維護責任、違約責任以及當事人約定的其他事項。

      對已具備供熱條件的住宅小區,申請用熱戶數達到60%以上,供熱企業應當供熱。

      未簽訂書面合同,供熱企業已向用戶供熱且用戶支付熱費的,視為供熱企業與用戶之間存在事實供用熱合同關系。

      第二十六條 用戶變更用熱登記事項的,應當到供熱企業辦理變更登記手續。

      第二十七條 用戶擬停止或恢復用熱的,應在當年10月15日前書面告知供熱企業,供熱企業應為用戶辦理停止或恢復用熱手續。

      供熱設施具備分戶關閉條件的,供熱企業不得因用戶停止或恢復用熱收取任何費用。

      第二十八條 濟寧市城市規劃區居民用戶采暖期為每年的11月15日至次年的3月20日。市人民政府根據實際情況可調整采暖期并向社會公布。

      縣(市、區)人民政府參照前款規定確定本縣(市、區)城市規劃區采暖期。

      第二十九條 供熱企業應當按照供用熱合同約定,連續穩定供熱,不得擅自中斷或者停止供熱。

      在采暖供熱期內,因特殊原因需要連續停止供熱超過24小時的,供熱企業應當提前2日通知用戶并報供熱主管部門備案;因突發事故不能正常供熱的,供熱企業應當立即組織搶修并報告供熱主管部門,及時通知受影響區域的用戶。連續停止供熱24小時以上的,供熱企業應當依據停供時間減收相應熱費。

      第三十條 用戶應當妥善使用和維護自有供熱設施,不得有下列妨礙供熱設施正常運行的行為:

      (一)擅自在室內供熱設施上安裝放水閥、排氣閥或者換熱裝置;

      (二)擅自改動供熱管道、安裝管道泵、增設散熱器或者改變用熱性質和方式;

      (三)擅自排放供熱系統的熱水;

      (四)其他妨礙供熱設施正常運行的行為。

      第三十一條 在室外溫度不低于供熱系統最低設計溫度、建筑圍護結構符合當時采暖設計規范標準和室內采暖系統正常運行條件下,供熱企業應當保證采暖供熱期內居民用戶臥室、起居室的溫度不低于18℃(以下稱達標溫度)。供用熱合同另有約定的,從其約定。

      第三十二條 居民用戶安裝采暖設施臥室、起居室的溫度低于達標溫度的,供熱企業應當在接到居民用戶告知后1日內到達現場予以處理。

      測溫人員入戶時應出示工作證件,所用測量計量器具應當經法定計量檢定機構檢定合格,測溫方法應當符合相關計量技術規范要求。

      第三十三條 測量居民用戶安裝采暖設施臥室、起居室的溫度,應將測溫時間、地點、居民用戶名稱、測溫人員、供熱設施狀況、測溫器具編號及穩定度數等信息如實填寫在統一制式的《居民室內溫度檢測記錄單》中,由居民用戶、供熱企業測溫人員確認簽字,并各執一份。

      居民用戶無正當理由不配合測溫或拒絕在測溫記錄表上簽字,則視為同意《居民室內溫度檢測記錄單》中的檢測結果。

      經測量室溫不達標的,供熱企業應與居民用戶約定再次測溫的時間,居民用戶無正當理由不配合再次測溫的,視為再次測溫室溫合格。

      第三十四條 居民用戶向供熱企業提出測溫申請,供熱企業不入戶測溫或測溫后不簽字的,居民用戶可向供熱主管部門投訴。

      第三十五條 居民用戶對供熱企業的檢測結果有異議的,可向法定計量檢定機構申請測溫。法定計量檢定機構受理居民用戶測溫申請后應書面告知供熱企業參加。

      法定計量檢定機構進行室溫檢測時,供熱企業應按約定時間派工作人員到現場見證,否則視為認可法定計量檢定機構的檢測結果。

      依據法定計量檢定機構的檢測結果,如室溫合格,檢測費用由居民用戶承擔;反之,由供熱企業承擔。

      第三十六條 經測量,居民用戶安裝采暖設施房間的溫度低于達標溫度的,供熱企業應采取措施并在測溫結束24小時內將室溫提高到達標溫度;逾期達不到達標溫度的,供熱企業應按照下列規定向居民用戶退還自居民用戶申請測溫之日起至溫度達標期間的熱費:

      (一)低于達標溫度2℃以內(含2℃)的,按日退還居民用戶日標準熱費的20%;

      (二)低于達標溫度2℃到4℃(含4℃)的,按日退還居民用戶日標準熱費的50%;

      (三)低于達標溫度4℃以上的,按日退還居民用戶日標準熱費的100%。

      第三十七條 居民用戶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自身安裝采暖設施房間的溫度低于達標溫度的,應自行承擔責任:

      (一)改變房屋結構或者改動室內供熱設施的;

      (二)裝飾裝修或者以其他方式遮擋室內供熱設施影響供熱效果的;

      (三)戶內采暖設施與供熱系統不匹配的;

      (四)未按規定交納當年采暖費的;

      (五)應當自行承擔責任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八條 居民用戶有本辦法第三十條規定情形之一,造成其他居民用戶安裝采暖設施房間的溫度低于達標溫度的,供熱主管部門應責令其限期改正并承擔相應責任。

      第三十九條 供熱企業的工作人員上門服務時,應當佩帶統一標志,文明服務,用戶應當予以配合。

      用戶有權就供熱收費、供熱服務等事項向供熱企業查詢、投訴,供熱企業應當在3日內予以答復。

      供熱企業應制定供熱服務規范,公示業務流程,設立投訴受理窗口,公開投訴電話,并在采暖供熱期實行24小時值班。

      第四十條 用戶有權就供熱收費、供熱質量和供熱服務等事項,向價格主管部門、供熱主管部門以及其他有關部門投訴。

      供熱主管部門應當對供熱企業供熱質量和服務質量進行監督檢查和考核,公開投訴電話、信箱等,并及時處理用戶投訴。

      第四十一條 供熱主管部門應建立健全供熱管理制度和約束機制,加強供熱服務質量監督管理。

      第四十二條 推行熱源、管網、換熱站經營管理一體化。物業服務企業等單位自行管理的住宅小區換熱站等供熱經營設施應于2016年6月1日前向供熱企業移交,由供熱企業負責統一管理、并網運營。

      第四章 熱費管理

      第四十三條 居民用熱價格實行政府定價;非居民用熱價格實行政府指導價。

      第四十四條 供熱企業應當在每年3月31日前向價格主管部門和供熱主管部門報送供熱成本等相關數據資料。

      第四十五條 價格主管部門應對供熱成本進行監審,并根據供熱主要原材料的市場價格等因素,按照法定程序適時調整熱價。

      第四十六條 用戶具備分戶用熱計量條件的,供熱企業應當按照用熱量收費。收費按照基本熱價和計量熱價相結合的兩部制熱價核算,按照供熱面積核算的基本熱價不得超過全部按照供熱面積核算熱價的30%。

      用戶不具備分戶用熱計量條件的,按法定房屋產權建筑面積收費。

      具體標準和辦法由價格主管部門制定。

      第四十七條 用戶應當在采暖期開始10日前,按法定房屋產權建筑面積交納采暖費。

      供熱企業可以自行向用戶收取熱費,也可以委托金融機構或者其他單位代收。

      供熱企業和受委托的收費單位應當向用戶出具供熱企業統一專用發票。

      第四十八條 用戶應按照與供熱企業簽訂的供用熱合同,按時足額繳納采暖費。逾期未繳納的,供熱企業按照供用熱合同約定可停止供熱,并從逾期之日起向用戶按日加收逾期未繳納采暖費總額1‰的違約金,違約金累計總額不超過本采暖期采暖費總額的30%。

      第四十九條 按照供用熱合同約定,因供熱企業供熱溫度、供熱時間不達標等原因需退還用戶熱費的,供熱企業應當在采暖期結束之日起30日內為用戶辦理退費手續;對逾期未辦理退費手續的,從逾期之日起,供熱企業向用戶按日支付應退費總額1‰的違約金。

      第五章 設施管理

      第五十條 分戶計量裝置或者入戶端口(含)以外的供熱設施,由供熱企業負責養護、維修、更新和改造。分戶計量裝置或者入戶端口以內的供熱設施,由用戶負責養護、維修、更新和改造。

      第五十一條 供熱實行分戶計量的,熱能表的選型、安裝、管理應當符合有關規定和要求。供熱計量裝置應當按規定檢定合格后安裝使用。供用熱雙方對計量發生爭議時,由法定計量檢定機構進行檢定,檢定費用由責任方承擔。

      第五十二條 供熱設施的保修期應自建設單位向用戶交付房屋之日起計算,不得低于兩個采暖期;保修責任未履行或拖延履行的,供熱設施的保修期不受兩個采暖期的限制。

      第五十三條 供熱企業應在每年采暖期開始10日前對供熱設施進行充水試壓,7日前對用戶進行試供熱。

      對供熱設施進行充水試壓,供熱企業應提前7日通知用戶充水試壓時間。

      供熱設施充水試壓發生供熱設施漏水的,供熱企業和用戶應及時采取措施控制漏水。

      第五十四條 供熱企業應當建立健全安全生產責任制。

      供熱企業應當對其負責管理的供熱設施進行定期檢查和維護,保證其在使用期內安全穩定運行;對其負責管理的高溫高壓等重要供熱設施,應設置明顯的安全警示標志。

      第五十五條 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實施下列行為:

      (一)擅自改裝、拆除、遷移供熱管網、標志、井蓋、閥門、儀表、供熱系統控制裝置、用熱計量裝置以及室溫調控裝置等供熱設施;

      (二)擅自將自用用熱設施與公用供熱管網相連接;

      (三)擅自開啟、關閉公用供熱閥門。

      第五十六條 在供熱管道及其附屬設施安全保護距離范圍內,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實施下列行為:

      (一)修建建筑物、構筑物、敷設管線或種植深根植物;

      (二)掘土、打樁或爆破;

      (三)堆放物品;

      (四)排放污水、腐蝕性液體或氣體;

      (五)影響供熱管道及其附屬設施安全的其他行為。

      單位和個人確需在供熱管道及其附屬設施安全保護距離范圍內修筑建筑物、構筑物和堆放物品的,應當征得供熱企業同意并按照規定采取有效保護措施。

      第五十七條 供熱企業應當制定供熱事故搶險搶修應急預案,組建應急搶險隊伍,配備應急搶險設施設備并定期進行演練。

      供熱企業發現供熱事故或者接到供熱事故報告后,應當立即組織搶險搶修,并同時報告供熱主管部門。對影響搶修的其他設施,供熱企業應當采取合理的應急處置和必要的現場防護措施,并及時通知有關單位。

      用戶自有供熱設施發生泄漏等緊急情況,給其他用戶正常供熱造成影響,供熱企業需要入戶搶修作業的,相關用戶、物業服務企業等應當予以配合。

      第五十八條 供熱主管部門和供熱企業應分別建立供熱遠程監控數字化監管平臺和遠程監控調節平臺,對供熱系統進行自動控制和數字監管。

      供熱企業應將遠程監控調節平臺無償與供熱主管部門遠程監控數字化監管平臺相連接,并及時傳輸數據,保證傳輸數據完整真實。

      第五十九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加大對供熱企業政策性支持力度,重點支持供熱企業成本與價格倒掛虧損、延長采暖供熱期限、供熱系統節能和環保節能、舊住宅區供熱經營設施改造等。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六十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供熱企業、房地產開發企業等建設單位未按照規定安裝供熱系統調控裝置、用熱計量裝置和室內溫度調控裝置的,由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按照《山東省供熱條例》的規定,責令改正,處10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供熱企業、房地產開發企業等建設單位未組織供熱工程竣工驗收的,由供熱主管部門按照《山東省供熱條例》的規定,責令改正,處3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建設單位擅自施工危害供熱設施安全的,由供熱主管部門按照《山東省供熱條例》的規定,責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六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擅自改建、遷移、拆除供熱設施的,由供熱主管部門按照《山東省供熱條例》的規定,責令限期改正,恢復原狀或者采取其他補救措施,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六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未取得供熱經營許可證從事供熱經營活動的,由供熱主管部門按照《山東省供熱條例》的規定,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處5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供熱企業不按照供熱經營許可證的規定從事供熱經營活動的,由供熱主管部門按照《山東省供熱條例》的規定,責令限期改正,沒收違法所得,處3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供熱經營許可證。

      第六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供熱企業延遲供熱、提前結束供熱或者拒絕用戶直接交納熱費的,由供熱主管部門按照《山東省供熱條例》的規定,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供熱企業對具備分戶用熱計量條件的用戶不按照用熱量收費的,由供熱主管部門按照《山東省供熱條例》的規定,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情節嚴重的,吊銷供熱經營許可證。

      第六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供熱企業擅自中斷或者停止供熱、停業的,由供熱主管部門按照《山東省供熱條例》的規定,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并處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供熱經營許可證;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六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用戶有妨礙供熱設施正常運行行為的,由供熱主管部門按照《山東省供熱條例》的規定,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對單位用戶可以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對個人用戶可以處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十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危害供熱設施安全的,由供熱主管部門按照《山東省供熱條例》的規定,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原狀或者采取其他補救措施,對單位處3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5000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供熱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按照《山東省供熱條例》的規定,由本級人民政府、上級主管部門依據職權責令改正,通報批評;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按照規定編制或者擅自變更供熱專項規劃;

      (二)未按照規定的權限、程序和條件審批供熱經營許可;

      (三)對不符合條件的供熱工程項目出具竣工驗收合格證明;

      (四)給未取得供熱工程竣工驗收合格證明的房地產開發項目辦理竣工綜合驗收備案;

      (五)未按照規定履行供熱服務質量監督管理職責;

      (六)其他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行為。

      第七章 附 則

      第七十二條 供熱企業提供生產用熱的,其經營許可管理適用本辦法的有關規定,供用熱雙方的權利義務通過供用熱合同約定。

      第七十三條 濟寧高新區、太白湖新區、濟寧經濟技術開發區供熱管理及對供熱企業政策性支持,按照本辦法有關規定執行。

      第七十四條 本辦法自2015年2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0年1月31日。1994 年11月18日濟寧市人民政府發布實施的《濟寧市城區集中供熱管理辦法》(市政府令第19號)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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